保理法律关系及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日期:2019-04-29    作者:/   来源:/ 阅读:977 [-] 扫描到手机

 要点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保理合同相关的合同纠纷应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

焦点

保理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忠

原告诉称

2017年5月27日,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签订《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授信服务,化工公司接收科技公司在授信期限内通过赊销方式支付购买价款(即“应收账款”),并将赊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

协议约定科技公司确认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以收货确认书为准)后,科技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安排且无须另行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发生转让效力。保理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即对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科技公司到期应向保理公司偿付该笔应收账款债务。

协议同时约定科技公司应在还款日及其后随时支付归还的购买价款、保理费用、逾期费用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实现费用)的金额总和。保理公司有权向科技公司收取保理服务费用。科技公司若未在应收账款约定的还款日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需支付逾期费用。

保理费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费率为日万分之七点五。(1年按360日计)。

2017年5月31日,科技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化工公司购货并应支付货款合计6675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双方同意使用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赊销服务模式,并按《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内容执行。同日,保理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款667500元,科技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实际收到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随后,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分别向保理公司还款60000元、90000元和20000元(末次为2017年7月21日),依据协议约定,逾期还款且未一次性足额归还购买价款、保理服务费、逾期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的,保理公司有权按照逾期费用、保理服务费、购买价款的顺序逐项结算冲抵。故截止2017年7月21日,科技公司尚欠购买价款517261.17元。

2018年1月1日,林某忠向保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要以分期形式偿还上述债务,但承诺书出具后至今未付还尚欠的购买价款517261.17元及逾期费用。故要求科技公司、林某忠向保理公司偿还购买价款517261.17元及逾期费用并支付保理公司律师费、负担受理费。

审理查明

科技公司、林某忠没有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保理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保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化工公司向保理公司申请使用商业保理服务,希望将其与买家用户(简称“债务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简称“基础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并由保理公司提供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等服务。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保理服务协议》,化工公司将其与科技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一期(或多期)应收账款债权有偿转让给保理公司,转让价格为当期应收账款债权金额的100%。

该协议附件同时约定,保理公司有权在提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后续管理、催收等服务时收取保理服务费,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应在到期日主动向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保理服务费等应付款项。若债务人逾期还款,就逾期归还的应收账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保理赊销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的逾期费率计收违约费用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该保理服务协议签订后,保理公司和科技公司在本协议框架下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上述《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就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上述细化约定。

再查明,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等。

裁判结果

汕头金平法院

1、科技公司与林某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保理公司购买价款517261.17元及逾期费用(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2、科技公司与林某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保理公司律师费6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基于保理公司(保理商)与化工公司(债权人)的保理合同关系,以保理公司取得化工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依据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保理赊销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保理公司(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科技公司(债务人)以收回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的合同纠纷。

本案中,保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协议》、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为购买货物与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化工公司接收科技公司在保理公司授信下通过赊销方式向其支付购买价款667500元(即“应收账款”),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确认收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保理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款66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此时保理公司业已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

根据协议约定,保理公司或化工公司无须另行通知科技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保理公司即对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科技公司到期应向保理公司偿付该笔应收账款。保理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自受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有权向科技公司收取保理服务费。故科技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到期日)向保理公司付还应收账款667500元及相应的保理服务费。

协议约定科技公司若逾期还款还需支付逾期费用,逾期费率为日万分之七点五。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7月14日、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保理公司还款60000元、90000元和20000元时已属逾期还款且未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费用。依据《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约定,保理公司有权按照逾期费用、保理服务费、购买价款的顺序逐项结算冲抵。故结算冲抵后截止2017年7月21日,科技公司尚欠保理公司购买价款(即“应收账款”)517261.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此后科技公司至今未再还款,故保理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付还尚欠购买价款517261.17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购买价款之日止的逾期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保理公司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依据《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应在还款日及其后随时支付归还的购买价款、保理费用、逾期费用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实现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用等)的金额总和,且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保理公司请求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及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林某忠于2018年1月1日作为借款人向保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上有林某忠的签名并加盖指印),承诺以分期形式偿还上述债务,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的自愿加入,故林某忠应与科技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关于保理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01、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据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这几项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回归本案

保理公司是依据国家规定合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的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保理服务协议》,且保理公司在科技公司确认收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向化工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款667500元,实际受让了该应收账款债权。

另外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在保理服务协议框架下签订《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就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上述细化约定。保理公司据此向科技公司催收上述应收账款。因此,可以认定保理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成立。

02、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保理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回归本案

保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协议》、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塑易购用户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理公司有权基于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以及依据与科技公司之间保理赊销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回应收账款。

03、正确认识保理交易结构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认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回归本案

保理公司与科技公司在保理赊销用户服务协议中特别约定,科技公司确认收到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以收货确认书为准)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即从化工公司转让至保理公司,科技公司已预先知晓并同意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安排且无须由化工公司或保理公司另行通知科技公司。故保理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无须另行通知科技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即取得对该应收账款债权,科技公司到期应向保理公司偿付该应收账款债务。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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