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日期:2019-04-26    作者:丁俊峰   来源: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阅读:1218 [-] 扫描到手机

 一、基本案情

 
保理银行A与债权人B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债权人B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务人C的债权转让给A。因债务人C逾期未能还款,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和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C辩称B没有发货,C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绝向A付款。
 
二、法律问题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三、不同观点
 
(一)肯定说
 
保理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2条有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即保理银行主张。至于债权人是否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披露抗辩事由,则在所不问。
 
(二)否定说
 
保理是发生在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保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这是两类不同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关系,不得对抗包括保理商在内的第三人。
 
四、法官会议意见
 
法官会议意见赞同肯定说。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五、意见阐释
 
保理法律关系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同时兼具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质押贸易融资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一般认为,保理纠纷的裁判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同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了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制度规范。案涉保理是有追索权保理,系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保理类型,下文主要针对该类保理进行分析。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
 
根据债务人未能付款时保理商是否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可以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观点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是保理商有偿受让应收账款后,承担该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关系;而有追索权的保理是保理商首先从受让的债权中获得清偿,一旦无法收回时,保理商向债权人进行追索或者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本质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是资金借贷。保理商通常还会要求债权人对保理预付款的偿付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也有观点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实际上均是附条件的应收账款买卖。前者是指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放弃追索权,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后者是指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债权人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类似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买卖合同。
 
我们认为,第一,从保理定义来看,保理均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保理商提供保付代理职能,侧重于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而不是单纯的应收账款债权买卖。如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2条规定,银行融资保理是指在保理业务基础上开展的以卖方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第二,从交易结构内容来看,债权人的目的在于减少国际贸易中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确保货款的及时收回,而保理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保理服务获得佣金收入或者利息收入,而不是获取应收账款。第三,从法律要件角度分析,在外部关系上保理商受让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在内部关系上保理商只是代为管理应收账款,并将收回的款项优先清偿债权人所欠保理融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实为信托关系。保理商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融资款的,应当将余款退还给债权人。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均有类似规定。故有追索权的融资保理可界定为金融借款+债权让与担保,而债权让与担保中包含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
 
(二)债权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的理由
 
一是,从保理交易结构而言,保理交易当中包含应收账款转让内容,如《中国银行保理业务规范》第5条关于保理业务的特点规定,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支付。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合同法的调整。二是,国内实务裁判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报告中对正确认识保理交易结构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时强调,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法院应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和合同享有的抵消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委会纪要(二)》第6条专门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消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三是,从国际公约规范而言,依据《国际保理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在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可用来对抗供应商付款要求的所有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保理商。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由原始合同产生的或由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在如同未发生转让时若转让人提出此种要求则债务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辩或者抵消权。总之,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权亦可向保理商提出。
 
(三)关于抗辩事由的形成时点
 
债权转让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此时,受让人将代替原债权人而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相应的,原债权人将推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债的同一性原则,债权转让仅变更债的主体,对债的同一性不产生影响,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仍可向应收账款受让人(保理商)主张。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所作的修改、变更,不能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即保理商,除非保理商明确表示同意。
 
(四)抗辩事由对保理商权利实现的影响
 
实务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较为通用的条款是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库,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故债务人对保理商主张的抗辩事由成立,保理商只能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后,债务人与保理商之间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消灭。《国际保理通则》第15条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即如根据本规定允许进口保理商反转让一笔款项,则债务人对反转让的账款的所有义务被一并解除,并可以从出口保理商处索回原先已经就该账款支付的款项。此外,实务中也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一经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即发生反转让。
 
(五)债务人有权明示放弃抗辩权
 
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对债权数额、付款期间等付款条件予以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仅表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知晓,只有当其明示不保留异议时(即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才能够认定其放弃了抗辩权。我们认为抗辩权是法定权利,债务人只有明示才能认定放弃。从法律性质上看,债务人签字确认应收账款的事实,表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确认仅产生对债务人生效的对抗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抗辩权。总之,债务人在确认债权时,若无明确的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其放弃抗辩权。
 
承认债务人可以通过明示放弃抗辩权系国外通行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8条。《法国民法典》第1295条、《德国民法典》第405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9条。我国司法裁判中也已接受这一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委会纪要(二)》中均有表述。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放弃抗辩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益,应予以尊重。承认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承诺,有利于更准确的评估应收账款融资价值,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满足社会融资需求。
 
来源:本文选自由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主审法官 丁俊峰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