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13条案例裁判意见

日期:2022-11-16    作者:/   来源:法务王 阅读:377 [-] 扫描到手机

 1.【公报案例】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裁判理由: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2.【优评案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以担保标的物权利转移为基本特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虽目前我国法律仍无明文规定,但已被市场主体在融资活动中实际采用。担保人在债务按期清偿后,可依法取回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如不能按期清偿,则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取得处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或者就标的物的变卖款受偿,但必须从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扣减,不可同时取得标的物权利和主债权。

 

裁判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华润公司主张中塑公司偿还的5.9亿元本金债权分别由1.9亿元应收款债权和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组成。对于1.9亿元应收款债权,《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中塑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主债权时,华润公司有权自行确定价格在公开市场上出售,中塑公司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不成功,高山流水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回购债权。华润公司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应收款转让协议》实际支付4亿元,依据《应收款转让协议》主张中塑公司向其偿还1.9亿元债权,与合同约定和履行不符。此外,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原股东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在满足一定要求的前提下,信托计划财产在信托计划终止日按照原状向劣后受益人分配,其中高山流水公司对中塑公司拥有的1.9亿元债权将分配给高山流水公司。综上,华润公司主张中塑公司向其偿还1.9亿元应收款债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系各方当事人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交易安排,由中塑公司原股东将其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润公司,并由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而形成。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涉案集合信托计划成立后,中塑公司未按约向信托专户存入款项,且未经华润公司书面同意,向案外人成都市青羊鑫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案外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中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华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确认项目销售回款未能达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的目标回款额及部分项目销售回款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回流监管账户,因此触发了相关合同约定的违约机制。(建筑房地产法律圈)中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华润公司偿还4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华润公司请求将上述债权的年利率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由17%调整为34%,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至相应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属于对中塑公司违约的双重惩罚,且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中塑公司答辩中也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华润公司主张的涉案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的利息,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相应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对华润公司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已实际发生的10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财务调查费和担保费,鉴于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对涉案4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润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和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联星投资公司持有的中塑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涉案4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联星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21号、121-1号

 

3. 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

 

裁判理由: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即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建筑房地产法律圈)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前述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如8.26《协议书》约定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据实与各债权人清结;《补充协议》则更为明确地约定,关于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不足原定债务数额的余额部分归侯庆宾所实际控制的信诺电讯公司(奕之帆公司的关联方)所有。事实上,就其中建邦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兆邦基公司在向建邦公司支付4800万元清偿该笔债务后,相关案外人亦根据兆邦基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余额支付给信诺电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4. 尽管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本身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

 

裁判理由:案涉《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特别是从《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合作协议》约定中铁信托公司以9000万元受让华奥动漫公司90%股权和增加该公司资本公积金21000万元的方式,向华奥动漫公司提供信托资金3亿元,同时《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奥动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溢价回购中铁信托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公积金权益以实现中铁信托公司的信托利益,因此中铁信托公司受让华奥动漫公司90%股权的目的是以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为其信托资金安全和实现信托利益提供保证。(建筑房地产法律圈)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本身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华奥动漫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9号

 

5.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股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田桂川再审申请主张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的股权,应为太行公司的股东。天宝公司称其受让太行公司股权仅是一种担保形式,天宝公司不是太行公司的实质股东,未对太行公司进行实质控制。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0年3月26日,天宝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太行公司偿还借款21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太行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该2100万元债务,愿意以其开发的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抵偿天宝公司债务。作为担保,太行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无法进行时,天宝公司将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2011年6月17日,太行公司的原股东李豫娇、冯立及海清萍分别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的股权约定以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宝公司。天宝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又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李豫娇和冯立。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其所欠天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天宝公司、太行公司年检报告数字不一致并不必然证明两司财务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6. 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建筑房地产法律圈)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虽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具备了股权变动的外观要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主张其向熊志民转款共计人民币7329.2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工程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返聘熊志民管理工程的报酬,3882万元为委托熊志民投入该工程款项,但无证据对上述款项用途予以证明。(建筑房地产法律圈)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7329.2万元为借款,其提交的借条、双方沟通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329.2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鸿荣公司由熊志民及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晓平、徐颖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追加鸿荣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余晓平没有参与沟通为由,主张李长友、徐颖不能代表余晓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资金往来及沟通情况等在案证据,认定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长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长友,亦无不当。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余晓平、徐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

 

7.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债权人并不能取得所持股权对应的相关股东权利,而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裁判理由:关于华和信公司应否赔偿张静股权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问题。该院认为,华和信公司应否赔偿张静的股权损失,关键在于认定山东圣浩公司的股东由张静变更为华和信公司是基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还是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首先,本案《补充协议》约定,山东圣浩公司与华和信公司之间的上述股权转让与回转,仅系为保证协议借款与还款的履行,而非实际股权转让。张静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山东圣浩公司100%的股权以零转让价格转让到华和信公司名下,系因威海圣浩公司名下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为保障华和信公司资金安全,继而作出的一种担保行为。其次,该院已认定即便届时不能足额清偿本金,双方也不能认定已实际股权转让。就该内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次,《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协议书》,而原《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案华和信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依据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因其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综上,该院认定,张静将山东圣浩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华和信公司名下,是基于双方存在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另外,涉案《仲裁书》对于双方系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并未做出审理,并不与该院的认定存在冲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债权人并不能取得所持股权对应的相关股东权利,而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补充协议》约定张静同意将所持有的山东圣浩公司100%的股权,依法定程序以零转让价格转让至华和信公司名下,山东圣浩公司还清借款后,再由华和信公司依法定程序以零转让价格转给张静。(建筑房地产法律圈)而依据华和信公司与济南海信公司2015年4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后济南海信公司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为华和信公司已擅自将股权进行处分清算,其中应包含山东圣浩公司与华和信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华和信公司收到济南海信公司全部履行的款项后,华和信公司与济南海信公司以及与山东圣浩公司之间实际已无纠葛。鉴于华和信公司现已不可能再以零转让价格向张静转让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华和信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张静的同意,将其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给济南海信公司,给实际出资人张静造成了损失,张静主张华和信公司赔偿股权损失,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张静、华和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725号

 

8.股权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定后并不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仍需履行原债务,债权人形式上成为股权人,但实质并未真正取得股权。(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其重要特征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形式上受让但并不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主张依法变价处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至CCL公司名下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于清偿债权转让款还是让与担保的问题。1.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以股偿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债务人以股偿债后,原有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因此取得了股权。而股权让与担保则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定后并不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仍需履行原债务,债权人形式上成为股权人,但实质并未真正取得股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需对作为担保物的股权进行清算变价,债权人仅能就股权变价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即债权人通过设定让与担保取得的是对股权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从债务人角度看是原有债务是否消灭;从债权人角度看,是债权人究竟取得了股权还是优先受偿权。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约定回购条款来加以区分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一定期限后回购股权,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再回购的情形亦不乏先例。一审判决认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在让与担保的合同中,当事人或者约定回购条款,或者对名义上的买受人实际取得所有权附有一定条件,在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中,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会发生回购或附条件的问题”不当。(建筑房地产法律圈)2.《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股权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该条约定文义清晰,明确了案涉股权转让的目的和用途就是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因此取得股票所有权。这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在体系上、逻辑上也能够自洽。 在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无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另行对合同进行解释,认定案涉股票转让为让与担保,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吉林健昊公司、贺某某等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简称“标的股票”)之日起,标的股票所有权归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所有,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全部应付款”。《股份代持协议》签订于《协议书》之后,系《协议书》的补充,《股份代持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股权亦因此发生变动。即便认为《协议书》对此约定不明或体系上不一致,按后订立的《股份代持协议》亦应认定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523号

 

9.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须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存在。

 

裁判理由: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祖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如前所述,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因为潘祖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为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无论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四川信托还是潘祖义,新伊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10.让与担保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裁判理由: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泛美公司与陆玉梅之间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及结合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交易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的股权转让不符合让与担保中的“财产形式转让”的特征。让与担保是在实务中被多数人采用的担保方式,在法律所列举的担保类型范围之外,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案涉目标公司银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泛美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以受让股权及出借资金的方式加入。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建筑房地产法律圈)且实际上泛美公司自2007年起至转让股权给博睿祥公司前均在经营银建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泛美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本案中,陆玉梅向泛美公司出让的银建公司51%的股权,泛美公司已经支付1.5亿元股权价款。案涉《协议书》第七条5.1条款约定:“泛美确认在持有银建公司51%的股权期间,不得出让、抵押、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以保证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时,陆玉梅可以回购股权,但超过5年未达到回购条件时,泛美有权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根据股权价值处置该股权,处置所得归泛美所有。”结合《协议书》第七条4.3条款的内容,陆玉梅若选择回购,则泛美公司可以获得回购款及其他债务的清偿;若不回购,则泛美公司所受股权处分的限制得以解除。换言之,泛美公司已经支付的1.5亿元股款并非出借款项,陆玉梅对此不负有还款义务。

 

另外,案涉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将所交易的股权作为担保物以保障泛美公司债权清偿,陆玉梅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内容形成其他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未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陆玉梅、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11. 案涉《协议》将案涉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指定的人名下,且约定为案涉借款及代偿债务提供保证,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符合让与担保的性质和特征。 股权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认任廷发、任建奇为嘉鑫公司、鑫达公司股东,但未确认其具体的股权比例是否妥当问题。经查,2016年5月19日,傅正斌与任廷发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任廷发在鑫达公司30%股权及在嘉鑫公司任建奇名下30%的股权转让给傅正斌,实际上是任廷发作为清偿任廷发所欠傅正斌及傅正斌替任廷发向嘉鑫公司、王明乾清偿的五笔债务的保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作为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将案涉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傅正斌指定的傅清华、王喜会名下,且约定为案涉借款及代偿债务提供保证,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符合让与担保的性质和特征。(建筑房地产法律圈)股权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任廷发是债务人,傅正斌为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只有在主债务偿还完毕时才能免除担保责任,由于任廷发对傅正斌的案涉借款并未清偿完毕,不能变更登记,否则失去担保的意义。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将任廷发和任建奇登记在鑫达公司和嘉鑫公司各30%股权重新变更到王会喜名下的做法,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任廷发、任建奇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任廷发、任建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298号

 

12.因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内容,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多样性。(建筑房地产法律圈)故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目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内容,通常让与担保强调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而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又因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内容,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多样性。(建筑房地产法律圈)故本案中,需根据2015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在2016年9月30日前乙(泰丰公司)、丙方(金泰公司、杰宇公司)清偿了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的,则在债务清偿之日,甲方(鑫鼎公司)将持有的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丁方(新泰丰公司),但不再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如乙、丙方未在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的,甲方有权不将持有的丙方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丁方,以未清偿的债务抵偿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和丁方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甲方无需因此对乙方和丁方作出补偿或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协议书》第三、四、五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以及鑫鼎公司、华贸公司不仅取得金泰公司股权而且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公司多年等全部案件事实后认为,《协议书》签订后,案涉股权已经登记在华贸公司名下,鑫鼎公司、华贸公司已经实际取得金泰公司经营管理权,且对金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这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系“形式转让”且该转让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有所不同;遂在认定双方为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将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理解为股权抵债权中对股权价值的进一步明确,而非股权质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理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又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经营收入抵偿合同债务”的内容,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等,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后认为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无权主张金泰公司全部股权归属其所有,并告知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如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中没有获得应有的权益,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另行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泰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592号

 

13. 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建筑房地产法律圈)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后,所享有的应当是要求用于担保的股权返还的权利,而非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

 

裁判理由: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关于系争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约定不是股权让与担保。从《备忘录》等协议的文本表述来看,在满足约定条件下,德泓公司享有的是建配龙公司的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而不是股权。德泓公司主张其为担保百联集团先行给付的建设资金,而向百联集团让渡建配龙公司49%的股权,在按期完成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等之后,其可要求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从而回购49%的建配龙公司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德泓公司履行主债务后,所享有的应当是要求用于担保的股权返还的权利,而非行使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备忘录》等协议也未约定如德泓公司未能履行主债务,百联集团可就担保的49%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从百联集团受让建配龙公司49%股权过程来看,百联集团受让系争股权已支付对价,而非无偿取得建配龙公司49%股权作担保。从49%建配龙公司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的行使来看,《备忘录》及两份附件设置了诸多行权条件,德泓公司若主张行使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定向受让选择权仍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只要主债务得到履行,提供担保的股权应无对价返还。从建配龙公司49%股权实际权益主体来看,根据百联集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行使股东权利的是百联集团;德泓公司实际持有建配龙公司公章等系为便于建配龙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不代表德泓公司仍实际享有建配龙公司49%股权的股东权益。从实际担保情况来看,双方均确认德泓公司已就主债务提供了相应的不动产担保,并明确约定如德泓公司违约,百联集团有权处分预约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故在已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无再以股权做让与担保安排的必要。综上,德泓公司与百联集团间无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德泓公司关于双方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