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日期:2022-06-2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阅读:438 [-] 扫描到手机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燕,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小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古温大街中段新时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晓燕因与被申请人闫小毛、第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燕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王晓燕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未予全面审核,仅仅依据王晓燕与东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无视王晓燕提供的从陈军等四位村民处购买门面房面积指标的证据,错误认定案涉门面房是王晓燕从东成公司购买的一般商品房,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王晓燕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王晓燕从焦作市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组村民陈军、郑国军、陈建良、张红兵处购买了土地征收留地安置的170平方米门面房面积或指标,并与东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王晓燕是从陈军、郑国军、陈建良、张红兵处购买门面房面积指标,并非直接购买案涉门面房,王晓燕虽然没有与陈军等四位村民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也没有直接向陈军等人支付购门面房款,但不影响王晓燕从陈军等四位村民处购买指标的事实。陈军等四位村民从东成公司购买了安置门面房面积或指标,并通过东成公司王广超介绍卖给了王晓燕,王晓燕随后与东成公司就案涉门面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铺的性质并非东成公司对外销售的商品房,而是焦作市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组村民的安置门面房。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该权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该权利专属于施工承包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闫小毛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从黎阳公司处受让优先受偿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应当享有该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闫小毛是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闫小毛受让取得黎阳公司债权后自然取得优先受偿权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该认定是错误的。

(三)即使闫小毛可以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王晓燕基于受让焦作市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组村民的安置门面房指标并实际购买了案涉商铺的事实而当然享有上述村民对安置门面房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能够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综上,王晓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闫小毛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闫小毛因债权转让取得了二审法院(2018)豫民终141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黎阳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故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王晓燕没有从村民手里购买案涉房屋。一审时,王晓燕虽然提交了东成公司和村民之间签订的《购门面房协议》,但是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村民和东成公司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王晓燕也没有提供其与村民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从村民手中购买了案涉房屋。

(三)本案与其他执行异议案件完全不同。闫小毛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晓燕和东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大量的款项都是王晓燕先转给东成公司,然后东成公司再转给王晓燕,故王晓燕并未实际向东成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涉嫌虚假诉讼,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完全不同。综上,请求驳回王晓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晓燕的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王晓燕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工程款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其担保范围具有专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晓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晓燕主张其受让了焦作市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组村民的安置门面房指标并实际购买了案涉商铺,但王晓燕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并未与焦作市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组村民张红兵、陈军、郑国军、陈建良签订相应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张红兵、陈军、郑国军、陈建良支付房款,不能证实王晓燕从张红兵、陈军、郑国军、陈建良处购买安置置换的门面房,王晓燕关于其对案涉门面房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闫小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王晓燕与东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所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精神,因此,王晓燕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晓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王晓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O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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