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依据“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付?

日期:2022-05-05    作者:/   来源:律师说 阅读:395 [-] 扫描到手机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为规避资金垫付风险,经常在与下手承包人订立的合同中将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向下手承包人付款的前提,此类条款被称为“背靠背”条款。承包人主张依据“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正常和积极履行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若承包人怠于履行职责,则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则承包人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 基本案情】
 
大东建设与中建一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其后中建一局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祺越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中建一局收到发包人相应进度款后15工作日内支付祺越公司相关比例款项,若因大东建设不能按时支付给中建一局工程款而导致中建一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祺越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中建一局违约。项目竣工验收后,祺越公司与中建一局因工程款产生争议,祺越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在大东建设未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一局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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