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不看名字看内容

日期:2019-04-26    作者:/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阅读:1045 [-] 扫描到手机

 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励才公司)在其关于“特惠帮”的宣传册中表示“特惠帮是通过能让消费者既省钱又能赚钱的特有商业模式,帮助商家拓展客源并锁定客源的免费手机O2O平台”。华夏励才公司同时享有“特惠帮手机智能平台V5.0.1”的软件著作权。

2015年7月11日,华夏励才公司与薛某签订《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约定:华夏励才公司制作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特惠帮手机APP应用软件、特惠帮官网、渠道商后台管理系统、商户后台管理系统、特惠帮注册商标以及以之为载体搭建的特惠帮商业模式;薛某在为期五年的合作期限内能且仅能在协议指定合作区域内使用特惠帮平台从事经营活动;薛某为从事合作事项使用华夏励才公司开发的特惠帮平台,华夏励才公司为此提供特惠帮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薛某为此向华夏励才公司支付技术运维费用4万元;华夏励才公司有权对薛某的经营活动进行帮助和检查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华夏励才公司有协助薛某解决市场运营指导,技术支持的义务。华夏励才公司向薛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特惠帮APP平台在授权区域内的渠道运营合作商,全权负责特惠帮APP平台在该地区的市场运营。

庭审中,薛某主张双方协议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华夏励才公司确认为该协议性质为居间合作合同。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合同约定内容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从协议中对“特惠帮”的释义可以看出“特惠帮”是华夏励才公司拥有知识产权,并综合了应用软件、网站、管理系统、商标等多种因素的“商业模式”,“特惠帮”是华夏励才公司拥有的商业经营资源。从协议中关于合作区域的描述可以看出,薛某能且仅能在特定合作区域内从事合作事宜,也就是说薛某对“特惠帮”商业模式的使用具有地域限定性。

从协议中关于对价的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字面上使用的为“技术运维费”,但从表述上来看该费用亦属于薛某为使用华夏励才公司“特惠帮”经营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综上,法院认为,华夏励才公司拥有“特惠帮”经营资源,薛某为使用该经营资源而与华夏励才公司订立涉案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不看名字看内容 |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争议的典型案例。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其定义做出了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其基本特征进行了总结,即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特许经营模式和能力要求、“两店一年”、合同备案、信息披露等特定内容,这都是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提出的具体要求。然而,在商业活动中部分商业主体出于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的考量,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采取不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及特许经营合同名称、在权利义务描述中模糊处理、以“技术服务费”或约定其他费用名目的方式,来达到规避开展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法定义务的目的。

因此,在判断合同性质时不能仅仅从合同名称或权利义务约定的表象进行形式判断,而应当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与结构模式作出定性判断。本案从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进行定性判断的裁判方法,为特许经营合同及相似合同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指引。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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