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名牌产品的名称

日期:2012-06-30    作者:咖律网   来源:经济参考报 阅读:1118 [-] 扫描到手机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通过对知名商品的名称的“搭便车”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商业标志类侵权纠纷与权利冲突愈演愈烈。对此,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文件。
这些措施有力地打击了仿冒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品牌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在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搭“颈复康”之名的便车两企业被判侵权
不久前,河南a科技有限公司、郑州b器械有限公司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赔偿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各种经济损失。
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是一家有着50多年历史的中药制药企业,河北省制药业龙头企业之一。其拳头产品颈复康(冲剂)颗粒主治风湿瘀阻所致的颈椎病,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品种,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认知度。
河南a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联合生产并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并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外包装上冠以“颈复康牌”的标识。因此,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将两家企业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承德市中级法院认为,这是一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纠纷。被告的行为是仿冒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颈复康”命名的药品和企业名称由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最先使用,颈复康颗粒的生产销售活动系在全国范围内专有地和持续地使用颈复康这一特定标识,具备显著区别性特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两家被告企业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何要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作出保护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批期间漫长,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巨大差距,以及基于与特殊权利冲突或与社会观念的不合等因素,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存在长期不能取得注册的问题。而对于这些具有一定显著性,或者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一定显著性,但尚不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商业标志来说,如果仅视其为普通未注册商标和产品名称,那么,在先使用人就无权排斥他人使用,其保护力度远不能满足权利人需要。
正是基于此,我国在《商标法》、《专利法》之外,特设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范,从而为这些尚未获得注册、但急需取得较强法律保护的商品标识提供保护依据。对这些标识,虽然还不属于注册商标,但他人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的领域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知名商品”及“特有名称”的认定
通常,在涉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官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一步,先要确定“知名商品”的主张是否成立,若成立,第二步才对涉案商品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作出认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了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第1条第1款还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那么,何为知名商品名称的“特有性”呢?
“特有性”是指不属于相关商品通用名称,且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否能引起一般购买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是衡量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构成的重要依据。
为了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4种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性”的情形: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其中,1、2、4三种情形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即在原来的意义之外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则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与商标的显著性要素相联系,即是否通过市场营销和宣传,产生商业信誉,在消费者心中与产品名称形成了特定的、相对应的联系。
应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应该是专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以外的部分,并且小于这个部分。对此,有学者将知识产权法的三项传统法律比作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三座冰山的海水,以此来比喻其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有学者则更为直接地指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性成果必须是不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成果。
企业要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申请成商标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保护范围的有限,但不得不承认,其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极大地受到了合理使用限制和地域性限制,其保护力度远不如《商标法》中的保护———即不考虑是否产生市场混淆,只要相同或者近似即予以禁止。《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只要能证明其善意且行为地在相关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近年来,在我国,商品特有名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有时甚至超过注册商标本身,许多企业的商品名称很有名,但其商标却鲜为人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商标权人在使用该商标时刻意模糊了商标的区别功能,积极通过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来提高其商品的知名度,从而导致模糊了商标功能的不规范使用。譬如国外商标“阿斯匹林”、“热水瓶”,国内商标“优盘”、“雪花”就是典型。另一方面,还有一些行业内的历史、行政遗留问题。
虽然2006年6月实施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在于解决不规范使用药品通用名称之现象,但不可否认,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商品通用名称之争将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自己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导致消费者无法有效识别该商标。
企业应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当未注册商标和产品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事实和程度时,可以通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来获得保护。企业更应注意防止自己的独创品牌演变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而一些企图模仿知名品牌的企业,则应当认识到“搭便车”是一种短期行为、违法行为,抓好质量、建立自身品牌才是长久之计。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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