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保护

日期:2012-06-30    作者:/   来源:友道法务 阅读:1158 [-] 扫描到手机

        【律师点评】商业标记的保护,并不绝对以注册作为必要条件,主要取决于某一具体的商业标记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强弱。未注册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与保护,尽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是首先应当考虑的标准是权利在先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案号】一审:**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四初字第**号

   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号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原告:四川A有限公司    

  被告:C超市、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四川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广东省顺德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开发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998”酒,并在所开发的白酒类产品上使用“998”商品名称。1999年6月5日,A公司正式生产出“998”酒,随后在广东等地市场上销售。1999年11月12日,泸州B酒业有限公司(下称B酒业公司)登记成立,并于2002年7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998”注册商标。2002年6月,武汉D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第1494413号“9988”注册商标转让给B酒业公司。

  2002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94413号“9988”商标转让注册,B酒业公司开始使用该商标。2003年6月15日,B酒业公司与9988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酒业公司许可9988酒业公司使用第1494413号“9988”商标。2003年8月1日,四川998酒有限公司(下称998酒公司)登记成立,正式生产998酒。2003年10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了998酒公司生产销售的“998”酒。2003年11月20日,B酒业公司与998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酒业公司许可998酒公司使用第1494413号“9988”商标。2004年1月28日,B酒业公司申请的“998”商标在2004年第4期(总第913期)初步审定公告,2004年4月,A公司对B酒业公司的该商标申请提出了异议。2004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对B酒业公司与998酒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登记备案。2004年10月26日,国家商标局对B酒业公司与9988酒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登记备案。

  A公司生产的998系列产品1999年销售数量为52686瓶,金额为人民币671477元,到2003年销售数量增长到6530594瓶,金额为人民币142786198元。2002年A公司获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中国商业名牌产品;2003年,“仙乐998”牌998白酒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2003年又获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2002年至2004年,A公司生产的998酒主要在广东、四川、湖南等地销售,销售量较好,在我国南方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A公司所使用牛皮纸(宽盒)包装盒的第二代“仙乐998”牌998酒于2002年5月生产并投放市场,该包装盒一直使用至今。A公司所使用牛皮纸(窄盒)的第一代  “仙乐998”牌998酒于2001年1月生产。A公司现用的“998”酒的酒瓶于2002年4月1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月1日被授权公告。

  2004年11月5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998酒公司和B酒业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擅自使用A公司“998”酒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C超市、998酒公司和B酒业公司在《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公开道歉。2004年9月27日,B酒业公司、9988酒业公司、998酒公司作为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A公司、周文、言德权商标侵权,为此,A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向长沙中院提起反诉,长沙中院将该案件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05年4月4日,A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B酒业公司、9988酒业公司和998酒公司生产、销售“9988”酒的行为是侵犯A公司“998”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因A公司在长沙中院的反诉是关于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等生产、销售的“9988”酒侵犯A公司“998”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A公司起诉的是三被告生产、销售“998”酒侵犯A公司“998”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A公司在长沙中院的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样,故本案与长沙中院受理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所以,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问题。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的函复》,主张本案是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庭审中,双方对各自产品的名称是“998”都没异议。本案是关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而非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因此,该函复不适用于本案,对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C超市的行为是否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1、A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2、A公司的“998”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并使用在先。3、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擅自使用与A公司产品相同的名称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关于湛江开发区C超市(下称C超市)的责任问题。C超市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998酒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提供者,因此,C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25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C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A公司“998”酒知名商品所特有名称及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二)998酒公司和B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擅自使用A公司“998”酒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并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三)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C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负担);(五)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程序违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属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而长沙中院审理的原告B酒业公司、9988酒业公司及998酒公司诉A公司、周文、言德权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其本诉与反诉均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故长沙中院予以合并审理。长沙中院受理的上述商标侵权纠纷案,与本案的案件性质和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长沙中院受理的是“9988”酒诉“998”酒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而本案是两个商品名称为“998”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与长沙中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的重复诉讼。本案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关于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1、A公司的“998酒”应为知名商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的判断,可以通过综合考察商品的销售地区、数量、时间、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原因予以分析认定。A公司生产的998酒自1999年进入市场以来,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和消费者的认可,获得了诸多荣誉称号,在我国南方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产品。根据A公司“998”酒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上述获奖情况和逐年递增的销售数量,应认定其为知名商品。2、A公司的“998”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被冒仿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一是看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即是否具有特殊性和独创性。二是在时间上,必然是权利人对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使用在先,冒仿者必然使用在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上诉认为A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为其所特有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两种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相近似。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从对比还可以看出,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均突出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名称最具显著特征的“998”相近似的三个字,虽然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的产品上标有“优雅”和“9988”的商标,但其“优雅”商标与包装盒的底色相同,“9988”商标则放置在包装盒侧面屋顶形的阴影处,不易为消费者注意,非仔细辨认是无法发现这两个商标标志。故可以认定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产品与A公司产品的商品名称相同,二者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并不容易分辨,很容易发生误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本案涉及到商业标识的保护问题,即知名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与保护问题。可认定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主观上存有过错,存在着搭A公司“998”酒便车的行为。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未注册的商业标记是否能够保护,如何保护。

  三、评析

  知名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作为商业标记的两种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都受到保护,但他们的形成方式各不相同。知名商品名称是依据商品的知名度由使用而产生的,注册商标是由国家统一主管机关依申请而核准产生的。而且,知名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保护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分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这就导致了知名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化解这种冲突,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合法有效的保护,是现今知识产权理论和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热点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总结和研究。

  (一)商业标记的保护,并不是绝对都以注册作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只有注册了的商业标记才有知识产权,才受法律保护。一般情况下,对于注册商标可能保护的更加完善一些,保护的权利更多些,但未注册的商标并不是没有保护。对商业标记的保护,并没有绝对的强弱之分,所谓商业标记保护的强弱之分,主要取决于某一具体的商业标记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强弱。显著性强,保护就会大一些,反之,显著性弱一些,保护范围就会少一些。“9988”作为一个历史名人,其独创性与显著性显然逊于“998”,而“998”作为A公司独创、开发、生产并宣传推广的商品名称,毫无疑问是一个新创专用名称,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从这个角度来讲,A公司“998”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比“9988”的商标权要强,所受到保护的范围也更广泛一些。

  (二)对知名商品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及保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本身在规定权利的时候不是很明确,造成了具体案件当中权利纠纷的解决有一定的难度。我们认为,处理知名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注意主要掌握这样几方面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该案首先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这也是处理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该原则要求我们应当尊重在先的权利,谁拥有在先权,就可以在原来的领域内继续使用,它不会因为继续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即便造成混淆,也不是因为继续使用造成的。具体到该案件,即看商品名称使用在先,还是商标权注册取得在先,A公司于1999年6月就开始使用“998”作为所开发产品的商品名称,在该“998”商品名称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2003年8月1日998酒公司才正式生产998酒,本案显然是知名商品的名称使用在先,故应当保护在先使用者的权利。

  除了知名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外,当前权利冲突表现形式多样,而且新的形式不断出现。我们应当积极研究和探索有效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和民事救济方式。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先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此外,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在尊重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分配社会公平和正义,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权利的状况,也考虑到市场的实际影响,可否通过对在后权利增加附加性标识和显著性区分内容的办法,允许双方在各自原有的领域、范围内继续生产和销售,以区分两种商品和商品来源,作为解决权利冲突、实现双赢的尝试,以期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维持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最终价值目标。

  (三)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基本的考虑是权利人只享有有限的排他权利,即享有禁止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模仿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如果他人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人就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追究。

  如何区分恶意模仿行为和善意使用行为,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着侵权的恶意和客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侵权的行为,要看谁在积极追求把两个不同的商品和商品来源混淆起来,造成商品的区分度降低、相关消费者不易辨认的后果,从而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信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实践中发生的权利冲突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经营或者服务范围大都相同或者相似,发生冲突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或主要突出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一方或双方的竞争利益。本案中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与A公司同属四川省,同属白酒酿造行业,作为与A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的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着“998”酒这一商品名称,其使用998商品名称的目的和结果是想和别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搭别人的便车,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在本案中998酒名称在“9988”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并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识,因此,“9988”商标权人生产的名称同为“998”酒的产品投入市场后,即使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是A公司造成的,所以其不应当承担造成混淆结果的责任;如果产生混淆情形,则也应是在后使用者承担责任。故可认定998酒公司、B酒业公司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存在着搭A公司“998”酒便车的主观故意,从而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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