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成立新公司,业务与老东家重合,法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据悉,2019年4月29日,徐某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下文简称:甲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聘请徐某从事销售主管,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试用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为2400元/月。
同时,甲方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就“徐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有如下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或投资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双方有如下的约定:“从徐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甲方公司应按竞业禁止期限按月向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度平均月工资的30%,补偿费从离职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由甲方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支付至徐某,如徐某拒绝领取,甲方公司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公司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有如下约定:“如徐某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义务规定,应当一次性向甲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徐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方公司造成损失的,徐某还应当赔偿甲方公司的损失,同时一番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甲方公司;甲方公司因徐某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徐某承担。”双方还有补充说明,约定这份协议自徐某从甲方公司处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后六个月内,由甲方公司向徐某发出书面生效通知后生效。
2019年11月13日,甲方公司向徐某发出《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其中再次向徐某强调“您与我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您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其他相关内容,现郑重通知您。请您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严格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按月定期(每月25)向我公司书面汇报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情况。”之后,徐某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甲方公司提交《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人发函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相关义务。但本人2019年7月从贵公司离职后至今4个月,贵公司并未要求本人履行任何竞业行为,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本人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时贵公司也拒绝提供所谓《竞业禁止协议书》原件供本人核实。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综上贵公司未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三个月,也未向本人提供竞业限制相关协议原件。本人现特向贵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等相关协议。”
然而,2019年11月25日,甲方公司向徐某转账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徐某于2019年12月4日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退还给甲方公司,理由是“竞业限制已解除,无需支付。”
之后,甲方公司委托律师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公司与徐某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裁定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注销其所成立的某企业咨询公司;裁定徐某向甲方公司支付违法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45万元;依法裁定徐某支付甲方公司实现权益之合理支出费用暂计2万元。
2020年5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甲方公司与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驳回甲方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后甲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方公司违约金10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合计11万元;驳回甲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都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故双方都提起了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是典型的员工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成立与老东家业务重合的新公司,纠纷情况就已如此复杂,如果是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加盟与老东家业务重合的同业类型公司,可能还会引发更多的争议与纠纷情况,会使各方企业深陷诉讼泥潭,甚至导致经济受损。
面对当今职场上各种竞业限制协议的纠纷案件以及商业利益冲突等劳动纠纷事件,企业招聘时应当更加小心行事,如果想充分了解应聘者是否与前雇主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便需要进行背景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