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章缺位时,公司如何进行诉讼?
【裁判要旨】
1.在公司公章缺位或公司内部对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董事长或董事可以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意志,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在起诉状中签名、签署有关授权委托手续。
【案情简介】
胡某某、曹某与被告西藏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确认胡某某为工贸公司实际股东,持有80%股权;曹某为工贸公司实际股东,持有20%股权。被告信托公司在掌管原告工贸公司印章期间,擅自使用原告工贸公司印章、行使股东权利,擅自代表原告工贸公司对征收拆迁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工贸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工贸公司特召开股东会,工贸公司股东胡某某、曹某出席会议,决定选举胡某某为原告工贸公司执行董事暨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存放在被告信托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鉴于被告信托公司拒不返还原告工贸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为维护企业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表见代理制度处理。但在股权转让与担保前提下,对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等产生的公司内部争议,且相关内部争议已经导致或极有可能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的出现,此时,若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由于实际股东在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公司经营权等相关权利,为破解或避免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公司利益受损,应当以实际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所产生的任免决议等有效决议文件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虽第三人崔某目前为工贸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但基于前述理由,在公司内部,仍应以由实际股东组织召开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代表人。
其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据此,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董事长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在公司公章缺位或公司内部对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董事长或董事可以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意志,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在起诉状中签名、签署有关授权委托手续。
本案中,代表工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签署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均为胡某某。鉴于胡某某、曹某作为合计持有工贸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工贸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且两位股东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股东会决议未经依法撤销,且没有反证证明其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故胡某某作为股东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针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即返还公司公章、执照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行为,系执行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代表工贸公司的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例很典型,实践中多易发生,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不合或产生矛盾,尤其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其他股东兼任时,即使股东会作出了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因公章在原法定代表人手里却拒不交还,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时因手续没有盖公司公章而造成工商部门(现为市场监管部门)拒绝办理,此种情况下如何起诉索要公章呢,因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没有加盖公章法院也拒绝受理或因起诉材料存在瑕疵而驳回起诉,该现象在全国不同工商部门及法院均有发生,使案件陷入死循环,僵局,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更可能使公司利益受损。
笔者就曾办理一起相似案件,亦是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在原法定代表人手里,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均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且均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办理了公证书,之后与该地区工商部门办事员、科长、乃至主管副局长多次沟通、交涉,亦无果……。
本案判决为上述事宜指引了方向,提出了解决方案,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法律及章程的规定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新法定代表人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原法定代表人即为撤销,无权代表公司,且有义务交回公章等所有公司证件及资料。
诉讼程序中,起诉状及诉讼材料看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主要审查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有效即可,如真实,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诉讼材料意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应盖有公章,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涉案标的本身为公章,如果能盖上公章,那么本诉就不复存在,没有必要提起诉讼,为此,一定要求盖公章实为事实的不可能;
二是公章及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意义是向外界公示,是对外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只要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其决议即为有效,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该规定就很好的说明了此类情况。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类似情况下,工商登记机构亦可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以真实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或公司章程等其他变更登记,这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理逻辑及法律根据,变更后即可声明原公章作废,之后申请刻制新公章,这样相比于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缩短了时间成本,因为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如果两审结束,基本得一年左右时间,之间对于企业来讲无论在公司内部治理还是对外经营上,均有可能会出现无法预料的事件或受损。
【法规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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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