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日期:2023-04-14    作者:胡敏律师   来源: 劳动法智库 阅读:343 [-] 扫描到手机

 所谓夫妻公司,就是夫妻两人一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两人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夫妻公司在创业公司中较为常见。一人公司其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看,夫妻公司股东是两人,显然不是一人公司,但司法实务中,夫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呢?

 

一人公司的便利与连带责任的规定

 

作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对股东的保护,即便公司破产,股东也不用家破人亡。

 

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不需要设立股东会,一人股东做决议,采用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后置备公司即可。因此,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组织架构简单,决策流程简单,管理方式灵活,这是一人公司的便利之处。但由于一人公司缺少制约和监管,一旦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股东将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当债权人起诉一家夫妻公司,特别是夫妻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会怎么选择?一并将夫妻股东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法院就会审查,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

 

司法实务中,对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夫妻公司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为代表。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夫妻公司可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法院类似说理,主要理由为:

1.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有,夫妻双方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夫妻公司缺乏分权制衡,导致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互相混淆;

3.《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废止),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夫妻公司对债权人保护存在天然缺陷。

 

第二种观点:夫妻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为代表。最高院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夫妻公司不能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法院类似说理,主要理由为:

1.   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定股东,夫妻公司股东是复数,定性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2.   夫妻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一人公司,不能将财产共有制与人格同一性混同。

 

创业公司股权设计的实务建议

 

鉴于司法实务中有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创业公司应掌握主动,做好股权的设计。

 

第一,尽量不要设计为夫妻公司,也尽量避免设计为家庭成员出资。

 

第二,若一定要设计为夫妻公司,在设立公司之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该分割协议存入工商登记的备案资料中。

 

第三,若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应主动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没有混同。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以上行为,夫妻公司应当避免。

 

第四,为避免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夫妻公司财务应独立、支付应明晰,切记每年应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