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对经济犯罪,进行正确的刑事控告?

日期:2020-06-04    作者:郑泳彬   来源:盈科广州所 阅读:904 [-] 扫描到手机

刑事控告是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则即启动刑事程序。但是,在很多现实情况下,公安机关出于结案难度考虑,出于管辖问题,抑或出于案件是民刑交叉存在争议等现实问题,有时报案后,不一定能立案。这时,如果你想追究他人刑事责任,那么就要做刑事控告,进行有针对性开展工作了。

刑事控告不同于报案!

对于“控告”的理解,要与“报案”和“举报”区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报案”与“控告”的区别是,前者只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后者是不但知道具体的犯罪事实,也明确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举报”则指任何公民揭发他人的犯罪的行为。因此,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则不属于控告,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刑事控告的程序作用有哪些?

1、可以让被告人被追诉时效无限延长!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2、可以公诉转刑事自诉

《高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哪些人有刑事控告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刑事控告有哪些流程?

1、提交《刑事控告书》和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2、填写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领取《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控告人,并留存一份备查。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控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4、立案审查期限: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控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5.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①认为有犯罪事实;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6、不立案的,应当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7、不立案的救济。①控告人复议、复核。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对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②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还次强调,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控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控告的相关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9月13日公安部133号令)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122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