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赵敏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导致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虽然案涉借款用途为青岭公司经营所需,并未直接用于姬松岭与赵敏的夫妻生活”,但却扩大推定“姬松岭为大股东,公司经营情况直接影响其个人收益,而个人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姬松岭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其个人获得更多股权收益。且赵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姬松岭未将青岭公司股权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本案债务用于青岭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属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笔贷款是否产生投资收益”,并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概念,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扩大解释,该解释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以下简称9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获嘉农商行提交意见称,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借款时姬松岭是青岭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姬松岭的个人收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赵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9号复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支持赵敏再审理由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否应对青岭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法律评析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又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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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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