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日期:2019-05-06    作者:/   来源:法眼追踪 阅读:3109 [-] 扫描到手机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案情简要:

2013年4月18日,上海浦东法院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A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以抵押房屋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4月18日,上海浦东法院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C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以抵押房屋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月13日,上海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流应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及相应利息等。民生银行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房屋由浦东法院拍卖执行后,2016年8月25日,民生银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申报: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利息4,739,225.08元、逾期利息2,820,737.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51,721.99元等。

房屋抵押状况显示:民生银行为第一顺位一般抵押,徐汇公司分别为第二、三顺位最高额抵押,鼎立公司为后顺位最高额抵押。

2016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优先受偿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部分包括本金(即借款总金额扣除还款部分)、相应利息部分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鼎立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涉争议: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二审法院认为,浦东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分配方案,给民生银行在(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动产拍卖执行款,享有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优先受偿权,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索引案例:

案号:(2018)沪01民终34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法理上该范围均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范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并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例中民生银行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达三百四十多万元,但因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纳入担保范围,法院判决民生银行对该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失不可谓不大。

建议当事人在约定担保范围时,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写入担保合同条款中。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