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合同纠纷 >> 合同案例 >> 内容
最高院:虽使用“定金”字眼但有预付款意味,不适用定金罚则
2021-01-13  来源:头条|原创  作者:初明峰律师

 裁判概述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的款项作为“定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罚则,并且还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的,应认定该款项名为“定金”,实为“预付款”,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案情摘要

1. 2012年5月18日,江北公司(购货方)与永生公司(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署《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

2.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购货方)存在违约行为。

3. 江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剩余款项。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永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江北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永生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货款2696146.3元没有事实依据,江北公司有权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永生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46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关于“定金”,大家并不陌生,对于它的作用以及和它与其他类似违约金、预付金、押金等的区别实务中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但对于定金与否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中大家存在一种认识:只要是约定“定金”字样,就绝对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该认识存在偏颇。本文援引判例则认为虽然约定“定金”字样,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和条款对于款项还存在其他性质的理解分歧,同时又没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应结合具体情形和当初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判断款项是否属于“定金”,不必然一概认定为定金。笔者赞同本观点,同时提醒:在合同风险合规审查中,如果当事人对定金罚则有依赖,为了安全起见,不仅要用对字,同时建议避免歧义条款且明确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