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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三点要件!
2019-04-29  来源:公司法权威研究  作者:张长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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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由于种种不愿意为他人知道的缘故,不愿意做显名股东,于是找至亲好友信得过的人帮忙做“替身”成为显名股东;殊不知这也有可能出现意外,自己投资有可能为显名股东做“嫁衣”,成就显名股东。因此做实际投资人风险很大,如果不能提前做好预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本案例发生在亲兄弟之间可见一斑。此案例值得总结的东西很多,令人深思。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这三点!

 

案例简述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王云作为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与王云。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云为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王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为公司监事。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珠峰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王辉出资额增加至1700万元整。

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辉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南英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王健账户转入王辉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辉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辉用于珠峰公司增资;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王云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三、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和海科公司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从王云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开办。王云、王辉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云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云与王辉、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云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判决:一、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二、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王云、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王辉、西宁海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沈南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首先实际出资人如果想从“地下”走向“前台”成为股东,必须具备如下三点:

①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 具有代持股协议非常重要,口头协议也可,其他的还有事实代持,但后两者形式风险太高,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可能法院不予支持,就像本案例由于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虽然王云列举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股协议。因此,建议实际出资人签订详细的书面代持股协议,特别是关键条款具备,如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知情权、选举权;名义股东的义务:报告收益及收益转交等。

②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人在向目标公司出资时,尽量通过自己账户转入目标公司账户,减少中间环节,并保留转账证据。

③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 实际出资人如果没有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可能显名成功,建议实际出资人在日常参与公司管理时保留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出席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的决议等。

Ⅱ、实际出资人隐名风险很大,如何才能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详细的代持股协议,以备不时之需,当然这需要专业律师的介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产生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