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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到位前对公司进行减资,是否需承担责任?
2019-02-09  来源:头条号  作者:李慧

 司法观点

对于尚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而言,公司进行减资会产生无需继续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如减资不当,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由于不当减资客观上会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即使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股东仍然要承担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到位前对公司进行减资,是否需承担责任?

 

知识点

1、股东出资到位前公司进行减资是否合法?

2、公司不当减资后再增资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

3、办理减资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担保情况说明”不构成保证

4、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减资不当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共有6人,其中段某和桂某未出资到位,数额共计555万元整,剩余四名股东均已出资到位。公司章程载明未到位出资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补足。

2010年8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780万元。2010年9月,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8月,B公司因其他事由再次起诉A公司。

2010年11月6日,A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A有限公司因公司拟经营需要原因,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为2445万元。请债权人于2010年11月6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出相应的担保请求。后A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A公司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均由股东在投资时一次足额缴纳。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部分申请办理减资手续时,出具的《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至2010年12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015年12月,B公司将A公司的6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6名股东清偿A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B公司是A公司已知的债权人,A公司没有就减资事宜通知B公司,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并造成B公司丧失了在A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对股东而言,通过公司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完整的减资程序,是其合法抽回缴纳出资或无需继续出资的法定要求,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则是减资程序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法规定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A公司减资时的股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B公司无法行使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实际减资股东虽然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瑕疵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以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股东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A公司实际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由A公司股东出具并留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担保情况的说明”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系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出具给具体的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因此,“担保情况的说明”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

B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B公司即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时A公司瑕疵减资已经完成,B公司可以通过查询得知。B公司于2012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A公司,在起诉时,B公司提交了其通过查询取得的A公司主体资料,此时B公司知道A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法定权利的瑕疵减资。B公司欲追究股东相关责任的,应当至少在2012年8月后二年内依法主张。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B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六被上诉人在A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六被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担保情况的说明”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性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本案需解决的争议是,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

六被上诉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减资过程中未能尽到督促公司就减资情况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B公司的义务,致使B公司无法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院注意到,A公司现减资的555万元即为被上诉人未出资到位的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瑕疵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没有本质不同,故就本案责任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间纠纷系因六被上诉人瑕疵减资引起,被上诉人通过减资来实现无需继续出资的目的,其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股东抽逃出资,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就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亦应比照适用与实体法律关系一致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六被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认为B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的6名股东在555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名股东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减资行为合法性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出资到位前公司进行减资是否合法?

公司进行减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对于已出资到位的股东而言,注册资本降低会产生有权抽回缴纳出资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尚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而言,注册资本降低则会产生无需继续出资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原本可能需承担出资不足法律责任的股东可能通过不当的公司减资行为变违法为合法,从而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股东出资到位前公司进行减资,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即使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但不当减资客观上仍然会产生危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后果,且这种法律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相同,都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只要公司实施了不当减资行为,无论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都应对不当减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来进行认定,因为这两者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影响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持这一观点。

2、公司不当减资后再增资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

很多公司认为,既然不当减资造成了公司资本不足,降低了公司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那我减资之后再增资,让公司资本恢复到原本的状态,就算是弥补了不当减资的过错,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公司再行增资并不等于立即实缴到位,公司的增资也是股东进行认缴,而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并不能实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公司减资后再行增资,只是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发生了变化,在股东全部实缴完毕之前,减资后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并不会得到补偿。

因此,公司不当减资后又增资的,股东不得以增资为由主张免除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减资后又增资,能否免除股东不当减资的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办理减资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担保情况说明”不构成保证

公司在办理减资时,工商行政部门会要求公司提交“担保情况说明”,这种担保情况说明是由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制式文件。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未清偿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这种表述看似与担保法中的“担保”相同,都是表达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而减资程序中的担保情况说明是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并非是向公司债权人所出具。因此,担保情况说明并不构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保证,公司债权人也不得据此要求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减资不当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

表面上看,股东所须承担的不当减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纠纷是适用诉讼时效的。本案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而认定B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究其实质,不当减资的赔偿责任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性质相似的,且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认定也是比照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当减资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应比照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赔偿责任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不当减资赔偿责任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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