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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终结,执行异议仍然可以在终结程序后提出
2022-09-28  来源:铮锋律师团  作者:文昱律师

最高法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48号判决书,执行领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进行简明扼要的分析,具体如下,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最高院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该问题,鉴于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65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故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未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给纪忠恩,故无论石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取决于案涉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时,纪忠恩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已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异议仍然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